武汉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案的《代理词》(武汉仲裁委员会审理)
武汉市☆☆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提供)
尊敬的仲裁员:
我作为申请人武汉市☆☆有限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参与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陈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仲裁庭予以采纳。
一、受害人高☆☆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数额,能够予以确认。
事实依据:
1、《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查明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13天,第一次支出医疗费用24,379.88元;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此次支出医疗费用3,167.12元。上述两次住院费用共计支出27,547元,其中申请人公司的司机刘☆☆垫付19,000元。
2、《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核定原告高☆☆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27,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法医鉴定费710元,8、后期治疗费9,000元,9、营养费500元。(此五项损失合计38,117元);被申请人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为28,117元,由申请人公司的司机刘☆☆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21,088元,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综上:
交通事故受害人高☆☆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数额,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并且,医疗费用凭证等证据经人民法院组织庭审质证后,被法院采纳并作为了定案的依据。第一次住院的医疗票据虽无原件,但其数额足以认定。
二、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被申请人应在责任限额内给予全部赔偿。
1、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为了分摊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使得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面赔偿。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区分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由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种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根据该条文内容可见: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不论谁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均应由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全部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保险合同条款,对申请人无约束力。
1、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申请人协商的条款。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格式条款。
2、在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单上,无任何格式条款的内容;申请人在投保时完全不知晓该该格式条款的内容;被申请人更没有向申请人说明过该格式条款的内容。
3、格式条款内容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赔偿“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被申请人的理解,该内容直接免除了被申请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即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时,被保险人现实清偿了全部债务,对于连带责任内部的分配,保险人不予赔偿),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4、被申请人主张的格式条款内容,直接免除了其赔偿责任,但被申请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申请人注意的提示,且没有对免责的格式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申请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对被申请人所提出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申请人有利的解释。
1、被申请人提出的格式条款内容为:“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书的内容为: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
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综上,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每个债务人均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申请人根据判决书内容,承担有清偿全部侵权之债的义务。申请人承担有清偿全部债务的法定义务。
2、“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理解为“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中,连带赔偿责任的全部”,即该“损害赔偿责任”为对外的全部连带责任。
也可以理解为“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中,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即该“损害赔偿责任”为对外的全部连带责任中对内的按份责任。
被保险人即申请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到底是连带责任中的一半,还是连带责任的全部,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承担连带责任中的一半,在全额赔偿的前提下,在内部其只承担一半。一种是连带责任的全部,即不论内部怎么划分,其赔偿责任是连带的,是全部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存在两个不同的解释,应当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进行认定。
保险法的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五、刘☆☆交通肇事系职务行为,应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申请人与刘☆☆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司机,且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为刘☆☆缴纳有社会保险。且在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刘☆☆身份,为申请人公司的司机。综上,刘☆☆确属申请人的员工,职位为司机一职。
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申请人为公司法人,公司法人无能力驾驶机动车辆,只能由该单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员工来驾驶。
刘☆☆驾驶公司机动车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本应最终由申请人予以承担。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刘☆☆虽事前垫付了本案的相关赔偿款,但该垫付刘☆☆向公司借支,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系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予以理赔。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韩飞 律师
20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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